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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国“外资三法”与《公司法》并轨的立法建议

信息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13-05-15   浏览次数:5222

 

民建湖北省委法制委员会副主任、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副教授陈晓星反映:我国分别于1979年、1986年、1988年制定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此后又分别制定了与此“外资三法”相配套的《实施条例》或《实施细则》,而在1993年新中国第一部《公司法》颁布实施后,我国形成了内资公司与外商投资公司双轨并行的体制。尽快实现“外资三法”与《公司法》的并轨,已是当务之急。

一、“外资三法”与《公司法》并轨的必要性

(一)公司组织法的统一性的需要

公司法是一国最重要的商事主体法或商事组织法,这种组织法的性质决定了公司法制度的统一性要求,决定了一国之内所有相同的公司应当适用同样的公司法规范。由于历史的原因,我国立法上先有特殊意义的“外资三法”,后有一般意义的《公司法》,两者的双轨并行,使得外商投资公司一直游离于我国公司法规则之外,造成“一种公司,两种制度”的不合理状况。

(二)公平保护内外资企业的需要

市场经济是自由、平等的竞争经济。就一般意义而言,所有在市场生存发展的企业应当享受相同的待遇,这既包括组织法上的待遇,也包括投资政策法上的待遇,不同的待遇将影响企业的运行成本和发展空间。但依照目前我国“外资三法”和《公司法》的不同的法律体系的规定,外商投资公司与内资公司享受着迥乎不同的法律政策待遇,一方面外商投资公司在税收减免、进出口经营权等方面享有优越于内资公司的权利,另一方面,相关法律对外商投资公司的设立审批、资本限额等又严格于内资公司,这就使得内外资企业处于一种不平等的地位。法律政策对内外资企业的异化,必然会加剧企业的不平等竞争,挫伤企业的积极性。因此,从为内外资企业提供一个公平竞争的环境角度出发,尽快实现内外资法的并轨是必由之路。

(三)与时俱进及全球化的需要

“外资三法”是在我国改革开放初期为广泛吸引外资而制定的,经过三十多年的发展,其当初赖以实施的外部环境及社会条件在今天已经发生了巨大变化,相当多的法律规则已不能适应高速发展的市场经济和经济全球化的需要,急需加以变革。特别是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必须信守对国际社会的承诺,遵守WTO的相关规则,对内外资企业予以同样的“国民待遇”。

(四)减少法律冲突,统一司法裁判的需要

将“外资三法”与《公司法》既有一部分完全相同或者类似的规定,更有大部分完全不同的法律规定,两者在法律适用上的冲突导致人民法院及仲裁机构在处理相关案件时经常出现裁判不统一的情况。显然,只有实现两法的并轨,才能从根本上解决法律冲突和裁判统一问题。

二、“外资三法”与《公司法》并轨的可行性

(一)现行《公司法》及其他企业组织法的相对完善和成熟为“外资三法”与《公司法》的并轨提供了坚实的法律基础

随着1999年《个人独资企业法》的颁布,2005年《公司法》的修订,2006年《合伙企业法》的修订,我国已基本建立起了以《公司法》为龙头的较为完备的商事组织法律体系,这为“外资三法”与《公司法》等企业组织法的并轨提供了现实条件。应当说,颁行于上世纪七八十年代的“外资三法”,相对于当时尚处改革摸索阶段的内资企业法而言,无疑具有巨大的优越性,也更能与当时的国际接轨。然而,三十多年过去,一方面“外资三法”本身的一些规定已不能适应当前市场经济发展和国际竞争的需要,另一方面完善后的《公司法》等企业组织法在很多规定上已大大优越于“外资三法”。以现行的“外资三法”同《公司法》相比较,无疑整体上后者更具先进性和优越性,也更符合国际惯例。

(二)改革开放所取得的伟大成就及日益完善的市场经济为“外资三法”与“公司法”的并轨提供了良好的外部环境

随着三十年来改革开放的全面深入和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我国经济获得了高速发展,市场发育逐渐成熟,无论是外部条件还是法制环境,中国与世界上其他国家已无根本区别。中国经济已经融入国际经济,成为全球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中国的法律,特别是经济立法,通过广泛吸收其他国家的先进立法经验,与国外的差距越来越小。在此情形下,逐渐缩小乃至取消有关外商投资公司的特殊法律政策待遇,既是履行我们对国际社会的庄重承诺,也为内外资企业开展平等竞争提供了公平的法制环境。

(三)实现“外资三法”与《公司法》并轨的时机已经成熟

早在2005年修订《公司法》之前,我国一些部门和学者就提出利用修改《公司法》的时机对接“外资三法”的主张,但由于当时思想上未能完全统一,加上《公司法》本身修改的容量非常大,最终未能实现并轨。5年过去,修订后《公司法》的先进性逐渐被人们所认识,而现行“外资三法”的局限性也更加显现,目前理论界和实务界在“外资三法”与《公司法》并轨的问题上已基本达成共识。主流观点已经充分认识到,尽快实现“外资三法”与《公司法》的并轨,必将为我国优化外商投资法律资源、降低行政执法成本、创造公开透明投资环境、提升我国国际形象产生重大而积极的影响。

三、“外资三法”与《公司法》并轨的主要步骤和内容

“外资三法”与《公司法》并轨的主要目标是:遵照WTO规则和公司组织法的统一性要求,将各自运行、自成体系的“外资三法”与《公司法》进行有机融合,构建新的统一、公正、和谐的内外资企业组织法律体系,为各类企业竞争提供公平透明的投资法律环境。

为实现上述目标,可依以下步骤和内容展开:

(一)将现行“外资三法”中有关公司组织法的内容融入《公司法》

这些内容中的大部分,包括公司的设立、资本及出资方式、组织机构、变更、解散和清算等,均适用已有《公司法》的一般规定,其他外商投资法不再规定。根据外商投资公司的特殊性确需保留部分规则的,通过修订《公司法》,在《公司法》中设专章“外商投资公司的特别规定”予以规范。

“外商投资公司的特别规定”可作为现行《公司法》的第十一章,其主要内容宜包括:(1)本章规定与《公司法》其他章节规定在法律适用上的关系;(2)外商投资公司概念的界定;(3)除符合《公司法》规定的一般公司设立的条件外,设立外商投资公司还需具备的特别条件;(4)外商投资公司设立审批的特别规定;(5)外商投资公司股权转让的特别规定;(6)外商投资公司组织机构的特别规定;(7)外商投资公司经营期限的特别规定;(8)外商投资公司解散清算的特别规定。

(二)将现行“外资三法”及其配套法规中有关投资管理法的内容重新整合,制定新的《外国投资法》

该法将不包括任何组织法的内容,是作为单纯的外商投资政策法存在。

新制定的《外国投资法》应遵循符合WTO规则、放松管制鼓励投资、维护我国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等基本原则,其主要内容宜包括:(1)本法的立法宗旨;(2)本法的适用范围;(3)外国投资者的界定;(4)外国投资者的待遇及权利与义务;(5)外国投资的审查批准;(6)外国投资的市场准入;(7)资本构成与投资比例;(8)税收优惠与减免;(9)外汇管理;(10)国有化和征收及其补偿;(11)投资争议的解决;(12)法律责任。

(三)废止现行的“外资三法”及其配套法规

由于被修订的《公司法》和新制定的《外国投资法》所取代,现行“外资三法”及其配套法规失去了存在的意义。